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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航组织英文简称(国际民航组织发展历程介绍)

2024-11-18跨境常识
ICAO是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的缩写,中文名“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是1944年创建的一个联合国专门机构,现总部位于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市学院路999号,当前有193个成员

ICAO是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的缩写,中文名“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是1944年创建的一个联合国专门机构,现总部位于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市学院路999号,当前有193个成员国。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标徽

01

历史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其前身为根据1919年《巴黎公约》成立的空中航行国际委员会。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对航空器技术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使得世界上已经形成了一个包括客货运输在内的航线网络,但随之也引起了一系列急需国际社会协商解决的政治上和技术上的问题。

因此,在美国政府向55个国家发出邀请,邀请他们参加1944年在芝加哥举行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最终,54个国家于194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参加了芝加哥会议,其中的52个国家签署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通称《芝加哥公约》),按照公约规定成立了临时国际民用航空组织(PICAO)。当时的中国政府派出张家璇出席了会议,并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

1947年4月4日,《芝加哥公约》正式生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也因之正式成立,并于5月6日召开了第一次大会。同年5月13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正式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1947年12月31日,“空中航行国际委员会”终止,并将其资产转移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02

愿景和使命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愿景为“实现全球民用航空系统的可持续增长”。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使命是通过会员国及相关方的合作,制定政策、标准,开展循规审计,进行研究和分析,提供援助和建设航空的能力。

03

法律地位和职责

  •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是国际法主体

国际法主体必须具有三个特征,即必须具有独立进行国际交往的能力,必须能够直接享有国际法赋予的权利,以及必须构成国际社会中地位平等的实体。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由成员国通过《芝加哥公约》而赋予的。《芝加哥公约》第47条规定:“本组织在缔约国领土内应享有为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法律能力。凡与有关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不相抵触时,都应承认其完全的法人资格。”

同时,《芝加哥公约》还详尽规定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在国际交往中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权利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要表现在:

a.协调国际民航间的关系。在国际民航的各领域协调各国的关系及做法,制定统一的标准,促进国际民航健康、有序地发展;

b.解决国际民航间的争议。充当协调人,在协调各国关系上发挥过不可替代的作用;

c.缔结国际条约。参与国际条约的制订,以条约缔约方的身份签订国际条约;

d.特权和豁免。各成员国代表和该组织的官员,在每个成员国领域内,享有为达到该组织的宗旨和履行职务所必须的特权和豁免。

e.参与国际航空法的制订。主持制订涉及民航各方面活动的国际公约以及国际航空私法方面的一系列国际文件。

  •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是各主权国家以自己本国政府的名义参加的官方国际组织,取得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主体是国家,代表这些国家的是其合法政府。《芝加哥公约》第21章做出了明确规定,排除了任何其他非政治实体和团体成为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成员的可能,也排除了出现两个以上的政府机构代表同一国家成为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成员的可能。

  •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是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

联合国的专门机构指的是通过特别协定而同联合国建立法律关系的,或根据联合国决定设立的,对某一特定业务领域负有广大国际责任的政府间专门性国际组织。

它们并不是联合国的附属机构,而是在整个联合国体系中享有自主地位。协调一致,是这些专门机构与联合国相互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1946年,联合国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签订了一项关于它们之间关系的协议,并于1947年5月13日生效,据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

联合国承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职能,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承认联合国有权提出建议并协调其活动,同时定期向联合国提出工作报告,相互派代表出席彼此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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